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翁兆明,男,汉族,1952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亮,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清章,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兆明诉被告牛清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亮、被告牛清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信阳市羊山新区二十里河街上与被告驾驶的豫S28375号小货车前保险杠剐擦,被告即上前强行锁原告的三轮车,原告阻拦,在阻拦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手小指刮到前泥瓦上而受伤。经信阳市羊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小指利器伤,长约2cm左右挫裂伤口,呈环形,伤口出血不止,伤口深达骨膜,创缘整齐,并可见指深肌腱完全断裂。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038.6元,误工休息8个月。综上,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4038.6元;2、误工费19360.66元;3、伤残补助费16950元;4、鉴定费700元;5、拍片费120元;6、交通费600元,合计41769.26元。
被告牛清章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隐瞒事实、混淆是非,无理纠缠,因双方已达成互不纠缠赔偿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场锁住原告三轮车合情合理合法,原告为逃避交通事故责任,自己在我身后意欲行凶伤人,不慎将自己的手划伤系咎由自取,我对原告的伤无任何过错和过失行为,不应由我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上午11时许,在信阳市羊山新区二十里河街,原告翁兆明骑电动三轮车将被告牛清章小货车前保险杠刮破,双方因赔偿意见不一致,被告牛清章便下蹲去锁原告的三轮车前轮,原告随即上去阻拦,在阻拦过程中其右手下沿肌肉刮到三轮车前泥瓦上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信阳市新区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小指利器伤。支付医疗费2358.7元。处理意见:1、建议住院治疗;2、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9日,原告单方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翁兆明伤残等级系十级。支付鉴定检查费620元。庭审中,原告翁兆明提供李梅诊所出具的西药费单据一份,票面金额1680元,证明其在受伤后在该诊所头孢口服、换药、拆线、输液等情况。另提供在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龙飞山社区警务中队调取的关于翁兆明手部受伤不构成案件的情况说明,对原告、被告、事故发生时见证人徐正银、胡守金询问笔录四份及原、被告双方就此次纠纷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过程。对以上证据,被告举证对证人李芳、高明友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双方就交通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一份,辩称受伤系原告自己造成,与其无关,且双方已达成互不纠缠赔偿协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原告翁兆明骑电动三轮车将被告牛清章小货车前保险杠刮破,在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正确对待,不是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而是前去锁原告的三轮车,起身时致伏在其背后阻止锁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在其财产权益受到侵犯时,未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亦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其身体遭受伤害亦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牛清章应对原告翁兆明因此次纠纷引发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在信阳市肿瘤医院门诊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原告的主张,医疗费核定为2358.6元;对于原告在李梅个体诊所治疗支付医药费1680元的事实,该诊所出具单据载明系原告从4月5日至18日头孢口服及换药、拆线、输液支出,系因此次事故引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总医疗费用确认为4038.6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请求的时间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231天,即18379.3元(29041元/年÷365天×231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按河南省上年度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18年,即8475.34元/年×18年×10%=15255.6元;4、鉴定检查费6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翁兆明没有就其交通费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视为举证不能,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1-5项合计为38293.5元,被告牛清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8293.5×50%=1914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清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兆明各项经济损失19146.75元。
二、驳回原告翁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元,由原告翁兆明承担458元,被告牛清章承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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