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闫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2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542号
原告罗某某,男,63岁,汉族。
被告闫某,男,38岁,汉族。
原告诉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本餐馆招待客人,金额总达5516元,每年都在要帐,但被告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5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的钱已经通过李云和赵连成抵了肉帐,我另外通过我的会计和我各给了原告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被告先后在原告所开的餐馆就餐,2003年12月20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铁西餐馆餐费肆仟柒佰捌拾叁元整(¥4783.00元),落款:闫某。后被告12月31日在原告处消费256元,2004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消费310元,6月19日消费176元,同年11月2号消费60元,合计5585元,餐费欠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分两次各付给原告500元,下欠4585元,被告没有提供已用肉抵帐的证据,所欠4585元,经原告讨要未果,原告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所开餐馆消费,消费清单及欠条上均由被告签字认可,所欠金额为4585元,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用肉抵账,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餐费4585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承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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