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陈其禄,男,汉族,1949年10月5日生。
被告陈同应,男,汉族,成年。
原告陈其禄诉被告陈同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同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其禄诉称,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总共拖欠其工资款264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承诺2014年3月1日付清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全部工资款及自2014年3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给被告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共264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其禄2013、7至—12干活工资款2640元整(贰仟陆佰肆拾元整)至2014、3、1号付款清帐,2014、1、29陈同应。到期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所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陈其禄诉被告陈同应拖欠工资款264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同应不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约定的还款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2日起至款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陈其禄偿还所欠工资款2640元及利息(利息以264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同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寿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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