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玲与朱应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2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099号
原告殷玲,女,汉族,1984年4月12日生。
被告朱应祥,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生。
原告殷玲诉被告朱应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玲、被告朱应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7日、7月9日分别签订《信阳市上天梯凯瑞保温材料厂补充厂转让协议》及《闭孔珍珠岩厂转让合同》,我将自己所有的材料厂的所有权、经营权等以总价88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和期限,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仍欠转厂费16万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2013年8月,被告又以物抵债折合55000元给付欠款,余下105000元虽经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故请求依法判令给付105000元及利息。
原告冯祖刚对其主张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2、《信阳市上天梯凯瑞保温材料厂补充厂转让协议》及《闭孔珍珠岩厂转让合同》,证明双方有买卖关系;
3、欠条,证明买卖合同后所产生的拖欠转让费多少情况。
被告朱应祥辩称,我按合同要求给付殷玲人民币72万,待我进入殷玲转让给我进入工厂才了解真实情况:1、原上天梯凯瑞保温厂尚欠信阳安彩矿业有限公司租赁费,已被对方封门,原材料和产品无法自由进出,找殷玲协商此事,殷玲答应帮忙调解,可三月内没有任何结果,工厂无法正常经营,此协议纯属欺诈;殷玲因无钱退还购厂钱,提出要珍珠岩,就用货款冲抵5.5万元,2013年11月殷玲以孩子生病住院为由索要余款,我转给她5000元,按转让合同尚欠殷玲10万元;2、2013年7月9日至今,因殷玲前期的经济及其他纠纷被安彩公司和当地百姓封门,工厂无法正常经营生产,已起诉到上天梯法庭,请求向上天梯法庭取证;3、因工厂至今仍无法正常经营生产,还担负着维修厂房费用3万余元,看厂人员工资费用2万余元,目前仍无法解决纠纷,我有权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殷玲退回购厂费用72万元及利息;4、请法院据实裁定因殷玲所欠给本人购厂后至今仍无法正常经营和后期协调解决直到正常生产经营的全部费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信阳市上天梯凯瑞保温材料厂补充厂转让协议》及《闭孔珍珠岩厂转让合同》,被告确认无异议,故此两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2、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抵扣材料款和支付现金后,余10万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该证据部分有效,只应认定10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了下列事实:
2013年7月7日,朱应祥作为甲方,殷玲作为乙方签订的《信阳市上天梯凯瑞保温材料厂补充厂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自愿一次性将乙方享有信阳市上天梯凯瑞保温材料厂所有权及经营权的全部股权及所有财产全部转让给甲方;第二条、甲方同意乙方自愿将乙方享有信阳市上天梯凯瑞保温材料厂所有权及经营权的全部股权及所有财产全部转让给甲方;第三条、乙方转让信阳市上天梯凯瑞保温材料厂价格为人民币捌拾捌万元;第四条、甲方分期支付乙方转让费。甲方再本协议生效三日内支付乙方柒拾贰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剩余转让费壹拾陆万元;第六条、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信阳市上天梯凯瑞保温材料厂所有财产转交(包括但不限于公章、财务公章、财产清单等财产)、股权变更、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及手续后,乙方有义务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七条、本协议生效之前信阳市上天梯凯瑞保温材料厂所有债务由乙方承担、生效之后由甲方承担;第八条、在本协议经甲方、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第九条、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双方的签字、按捺。2013年7月9日,朱应祥作为甲方(买方),殷玲(卖方)作为乙方签订的《闭孔珍珠岩厂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购买厂地转租范围及时间。甲方购买的“信阳市上天梯凯瑞保温材料厂”位于信阳市上天梯栗子园,占地面积6.5亩,东以厂区路中心为界、南以电线杆为界、西以围墙为界、北以围墙为界,土地转租时间为:2009年10月19日至2023年7月27日止;二、甲方购买范围。1、闭孔珍珠岩(电膨胀炉)全套生产线一条;2、生产厂房面积约为1750平方米,成品料仓面积约100平方米;3、办公室5间及现有办公设备;4、500KVA变压器一台;5、其他生产原料及生产用品;三、购买价格双方约定为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四、付款方式。1、自2013年7月7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2、余款自首次支付后3个月内全额付清。五、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按合同范围内容进行接收,不得提出附加条件;2、甲方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搞好生产经营;3、甲方按时交纳土地使用费和各项管理费用;4、设备维修、养护及设备改进等由甲方负责;5、甲方按合同约定方式及时间进行付款;6、本合同生效以后因本合同标的物生产经营或其他经济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六、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必选合同内容进行交接,不得对现有设施进行拆除、损坏和转移;2、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公司变更及注册事宜,因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3、乙方交接时须向甲方交代全套生产设备的运行状态参数,帮助甲方进行初期的试生产运行;4、本合同生效以前,因标的物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5、乙方帮助甲方搞好生产经营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6、乙方有义务帮助甲方建立原客户关系,提供生产中相关技术资料;7、若乙方继续经营相关产品,在质量、价格同等条件下,乙方应优先购买甲方产品,甲方应优先安排乙方所需要的产品生产,保证产品供应;8、乙方应协助甲方搞好周边及相关单位关系,促进公司和谐发展;七、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八、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有双方的签字、按捺。
协议签订后,朱应祥付清了首付款,2013年7月7日,朱应祥给殷玲出具了一张欠条,主要内容,欠转让费160000元。2013年8月,朱应祥又以材料抵转让费,折合款为55000元,后又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给殷玲5000元。余款未付,殷玲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殷玲与被告朱应祥签订的《信阳市上天梯凯瑞保温材料厂补充厂转让协议》和《闭孔珍珠岩厂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殷玲请求给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依协议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各自权利义务均未作出规定,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应祥辩解的有其它债权债务及所购得的信阳市上天梯凯瑞保温材料厂因纠纷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朱应祥下欠原告殷玲100000元转让费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应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殷玲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殷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0元,原告殷玲负担100元,被告朱应祥负担22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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