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2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45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49年8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浉河区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1日生。
被告桂某某,女,汉族,1965年5月8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多年来都有业务往来,从2003年至2012年二被告分别给原告结算,先后共欠原告42376元。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现二被告的面不给见了,电话也不接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肆万贰仟叁百柒拾陆元整。
被告辩称:我只欠原告24570元,另原告给我开票,17806元是我老婆桂某某书写的,但没签名。
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后,原告为被告供应泡花碱,2003年12月25日被告桂某某给原告书写一张对账单,下欠17806元,但没有被告桂某某的签名。2012年元月十七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进行账目结算,经核算被告熊某某欠原告2457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24570元有被告熊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57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桂某某所书写的欠原告17806元,欠条上没有被告桂某某的签名,待原告有充分的证据后立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桂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24570元。
本案诉讼费860元,保全费4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承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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