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袁某甲等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2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李某,男,1955年2月生,汉族。
原告林玉华,女,1953年2月生,汉族。
原告袁某甲,女,2005年3月9日生,汉族。
原告袁某乙,女,2005年3月9日生,汉族。
袁某甲、袁某乙法定代理人袁家仓,男,1968年3月生,汉族,袁某乙、袁某甲之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德贵,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某,男,1971年5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84年5月生,汉族。
被告阜阳市鸿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运输”)。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称“都邦保险”)。
诉讼代表人何泽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美升,郭阳,公司员工。
被告梁某,男,1984年5月生。被告山东省泗水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泗水运输”)。
法定代表人齐德兴,经理。
梁某与泗水运输委托代理人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以下称“泗水人保”)。
诉讼代表人孟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1974年5月生,汉族。
被告闫某,男,1964年6月生,汉族。
刘某甲与闫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刚,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保”)。
诉讼代表人李志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林玉华、袁某甲、袁某乙、岳某诉被告刘某、鸿图运输、都邦保险、梁某、泗水运输、泗水人保、刘某甲、闫某、郑州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林玉华、袁某甲、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殷德贵,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都邦保险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美升、郭阳,被告梁某及泗水运输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被告泗水人保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保龙,被告郑州人保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甲、闫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刚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图运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林玉华、袁某甲、袁某乙、岳某诉称:2013年12月27日6时10分许,原告岳某和妻子李娜、李娜的非婚生女儿魏来乘坐闫某驾驶的豫A1MW73号小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91KM+400m路段处,与刘某驾驶的皖KJ9682号货车、梁某驾驶的鲁H42997号、挂鲁HIE97号货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李娜、魏来母女死亡,闫某、岳某两人受伤。经过交警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责,闫某、梁某负次责。此次事故给原告全家带来了物资和精神上的极大的、无法弥补的损害。为此,五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983798.02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车购买有保险,我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鸿图运输未答辩。
被告都邦保险辩称:1、原告诉求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我司承保车辆和本案另一车辆鲁H42997/鲁HIE97号车在三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主责50%承担,同时本案涉及多名死亡和受伤人员,请法院结合案情考虑赔偿比例分配。2、李娜系农业户口,其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扶养年限重迭部分依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超过当年人均消费支出额度,同时应当结合被扶养人生活所在户籍性质进行核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仅是合同履行义务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我车有保险,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我已付给原告方(两死者)丧葬费2万元,待保险赔偿到位后,原告应退还我垫付的现金。
被告泗水运输辩称:我公司不应担责,因为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掌控支配车辆,不是侵权人。
被告泗水人保辩称: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不当,我司保险车辆不应担责,因为发生事故时,我公司保险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与闫某驾驶的处于静止的轿车均无过错。梁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交强险应给闫某预留赔偿费用。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刘某要负刑事责任,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将车借给被告闫某,闫某有合格的驾驶证,我借车没有过错。
被告闫某辩称:我也是受害人,我有伤,有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也没有能力。
被告郑州人保辩称:豫A1MW7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一万元。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证照齐全、合法,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在其它车辆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公司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按7:3比例,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另外,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郑州银行,因此,应由第一受益人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6时10分许,刘某驾驶皖KJ9682号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91KM+400m处,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慎,撞至闫某驾驶的、因前方堵车、停驶在超车道上等待放行的豫A1MW73号大众牌小轿车尾部,闫车被撞前移,撞至梁某驾驶的、因前方堵车、停驶在超车道上等待放行的鲁H42997号、挂鲁HIE97号货车的尾部,造成豫A1MW73号小轿车乘坐人李娜、魏来二人当场死亡,闫某、岳某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辆,夜晚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梁某驾驶机动车辆,因前方堵塞必须停车时,未依次停在行车道内,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娜、魏来、岳某乘坐机动车无过错、无责任。
李娜、魏来因此事故死亡后,岳某为安葬李娜、魏来,开支了较多的丧葬费。为处理事故,岳某、李某家开支差旅费1360元。
李娜系城镇非农业户口。李娜与前夫袁家仓生育两女,袁某甲、袁某乙,2010年8月25日,李娜与袁家仓协议离婚,长女袁某甲由袁家仓抚养,次女袁某乙由李娜抚养。李娜与魏兵(就魏来的赔偿问题已另案起诉)同居,于2011年7月26日生育魏来。2013年12月3日,李娜与岳某登记结婚,魏来随李娜生活。
李某与林玉华共有两个子女,李娜系其小女儿,全家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皖KJ9682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为刘某实际所有,挂靠鸿图运输营运,向都邦保险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鲁H42997号、挂鲁HIE97号货车为梁某实际所有,挂靠泗水运输营运,向泗水人保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5万元。豫A1MW73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刘某甲,闫某通过朋友借来该轿车,带岳某一家到武汉,豫A1MW73号轿车向郑州人保投有座位险,乘座险是1万元×4座。
闫某因本起事故受伤,伤势较轻,无残疾,损失较小。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闫某、梁某违章行车、停车导致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与梁某负次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都邦保险、泗水运输、泗水人保认为交警队认定责任不当,只是单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合被告刘某、闫某、梁某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等因素,三方的责任比列以7:1.5:1.5为宜。被告刘某、闫某、梁某违章行车、停车导致李娜死亡,应当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鸿图运输,泗水运输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对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泗水人保、郑州人保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甲将车借给被告闫某有过错,因此,被告刘某甲不应与闫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为14821.98元×20年,差旅费1360元,李娜的死亡,给原告方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五原告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3万元为适当,以上损失合计794739.2元。五原告的损失794739.2元(不含评残费),减去交强险7万元(其余的交强险留给另案的赔偿),余724739.2元,由被告刘某赔偿70%,被告梁某、闫某各赔偿15%。被告刘某、梁某、闫某分别赔偿原告岳某评残费用的70%、15%、15%。本案是民事纠纷案件,对被告泗水人保关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闫某关于没有能力赔偿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郑州人保辩称的第一受益人收益部分不应指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其与车辆所有人的约定,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李某、林玉华、袁某甲、袁某乙、岳某交强险保险金3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万元)
二、五原告的损失794739.2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724739.2元,由被告刘某赔偿70%,计款507317.44元;被告梁某、闫某各赔偿15%,计款各108710.88元。被告阜阳市鸿图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泗水县运输公司分别对被告刘某、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泗水人保分别在被告刘某、梁某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险理赔款。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被告闫某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五原告赔付座位险保险金1万元。
上诉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50元,由五原告负担1850元,被告刘某负担8400元,被告梁某、闫某各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遵明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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