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袁长春,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平,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公司职员。
原告袁长春诉被告张新平、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长春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告张新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21时,被告张新平驾驶豫SK0455号轿车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五街八处烧烤附近,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新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承保豫SK0455号轿车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张新平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29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辨称:本案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得到足额赔偿,在未撤销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再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同意撤销赔偿协议后,交强险分项赔偿,超出每项限额部分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本案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9466.62元,该款应当从总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张新平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66.62元,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我,医疗费票据在保险公司,除保险公司对原告理赔外,我不再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赔偿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1时,被告张新平驾驶豫SK0455号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羊山五街行驶,行至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五街八处烧烤(店)附近,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袁长春相撞,造成原告袁长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承保豫SK0455号轿车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袁长春被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11593.64元(被告张新平已全额垫付),于2014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休息4周,定期复查,适当下床活动,暂避免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2014年5月27日原告单方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袁长春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行使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另查明,被告张新平全额垫付原告袁长春的医疗费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对被告张新平予以部分保险理赔,已向其支付保险金(指医疗费部分)9466.62元。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行驶证,被告张新平的驾驶证复印件;(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三)原告的户口信息登记卡、身份证、房权证复印件;(四)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对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按下列规则予以赔偿: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权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新平按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11593.64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全休天数已包含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限内,所以不应再重复计算,误工天数为16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月的收入证据,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信阳当地的生产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核定为80元/天(计算标准)×160天(误工天数)=12800元;(三)参照信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核定为79.50元/天(计算标准)×66天(护理期限)=5247元;(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路程、交通状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0元/天(计算标准)×66天(住院天数)=1980元;(六)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计算标准)×66天(住院天数)=1320元;(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证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计算年限)×10%(赔偿系数)];(八)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医疗费由被告张新平全额垫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扣除已赔偿被告张新平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466.62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赔偿剩余限额533.3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按上述赔偿规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33.38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5247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9176.38元。被告张新平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6.62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营养费1320元,合计2766.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长春保险金6917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张新平赔偿原告袁长春住院伙食补助费1446.62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营养费1320元,合计276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袁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原告袁长春负担232元,被告张新平负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月姣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