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南普锐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2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陈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普锐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世普,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传华,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喜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琳琳,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二七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左新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南普锐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行二七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晓兵,被告河南普锐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世普、委托代理人罗传华,被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祖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工行二七路支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在被告河南普锐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了一辆宝马730汽车,车价为855000元。原告按销售人员的要求预交了20000元定金。半个月后,被告通知原告去郑州办理按揭手续。到郑州后,原告通过被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工行二七路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2011年11月28日,被告称按揭贷款已批准,要求原告支付首付款提车。到店后,河南普锐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495000元(含定金20000元)原告发现已经支付的钱占总共车款的57%,当时就提出异议,被告称此款为首付30%,即256500元,保险、购置附加费110000元,三年贷款利息8万多提前交,续保押金5万多元等等,共计49500元。原告立即要求全款购车,但遭到被告拒绝。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交给原告一个银行卡,要求原告每月25日之前把款存上,按其要求,原告先后共计往该卡中存入了23万元整。2013年元月29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把原告的宝马车强行抢走,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下余车款,原告无奈到郑州向该公司又支付了500065元的现金,结清了银行的所有贷款。这是才复印到几个贷款合同,也就是到这个时候,原告才知道为了购买一辆85万的宝马车,而实际为该车共计支付了123万余元。除去被告垫付的购置附加费、保险、GPS费用、上牌费等,还有190000元不知去向。三被告既不出具发票、收据,也未说明收取理由,显然属于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90000元。
被告河南普锐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购买宝马730汽车,我公司向其收取现金495000元。原告按揭贷款后,我公司收到本案另外二被告汇款514100元。这样,我公司总共收取原告购车款1009100元。除去车款855000元,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购置附加费、车辆保险、GPS费用、上牌费等等,多余36107元,我公司已退还给原告。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现象。
被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仅是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申请贷款服务,并作为保证人与贷款银行及借款人陈某某签署贷款合同。双方签署的《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汽车买卖与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原告陈某某提车后多次逾期,我公司于2012年11月、12月分别为其垫付银行贷款6600元、19000元,并收回车辆。2013年2月5日,原告陈某某与我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陈某某将车辆的剩余银行贷款本息及我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全部结清,涉案车辆解压并将车辆开走。原告陈某某签署《证明》《收条》,并承诺之后与被告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任何纠纷。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
被告工行二七路支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在被告河南普锐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了一辆宝马730汽车,车价为855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订车协议,原告并交付了定金20000元。因原告是按揭贷款购车,半个月后,被告通知原告到郑州办理按揭手续。原告到了郑州,通过与被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之后,由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向被告工行二七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684000元。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回信阳等待。2011年11月28日,被告河南普锐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贷款已批准,原告可以到店提车。原告到店后,被告知需要交付首付款495000元(含定金20000元)。原告当时提出异议,被告口头解释后,原告将车开回。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交给原告一个银行卡,要求原告每月25日之前把分期贷款存上。从2012年2月15日起,原告每月向该卡存款。至2013年1月30日,累计存款230000元,其中204345.26元被银行划走,归还贷款。2013年1月29日,被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强行从原告手中把宝马730汽车扣走。理由是原告有二期分期贷款没有及时足额缴纳。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下余车款。原告无奈之下,到郑州向该被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了500065元现金,将车开回。此后,原告经算账,已经为购该宝马730汽车支付了123万元。原告认为其中19万元为被告无理由多收,遂要求被告退换。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河南普瑞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从被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处领取陈某某的车款514100元银行转账的票据,提供了原告收到“普瑞迪退款36107元”的收条,原告对被告河南普锐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购置附加费、保险、GPS费用、上牌费,当庭予以认可。被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则提供了证明一份“今证明车主为陈某某,经协商一致贷款壹事现已办理结清完毕,车牌号为豫S-17777,实际购车人为陈某某,前来办理宝马730车结清解押手续,结清银行欠款、公司垫款、垫息、罚息,金额为伍拾万零陆拾伍元整,同意公司代为办理结清手续。车辆登记证书、发票、银行解押手续,由本人来领取。今后与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债券债务关系到此结束,今后无任何其他纠纷。”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是被告打印好的,在扣车的情况下,原告被迫签的字。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为了购买宝马730汽车,先后支付了1199410.26元(495000+204345.26+500065元)。其中,被告河南普锐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得到1009100元,除车款855000元外,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购置附加费、保险费用、GPS费用、上牌费,多余36107元,该公司已退还给原告。因此,河南普锐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被告工行二七路支行与原告约定贷款684000元,但通过被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只转付给河南普锐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514100元,被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使用扣押车辆的手段,逼迫原告提前还款,先后收到原告704410.26元(204345.26元+500065元)。对于二被告多收到的原告款190310.26元(704410.26元-514100元),从被告提交的“证明”上看,只能解释为垫息、罚息,但被告收取19万余元的垫息、罚息没有提供法律依据。被告至今一直未能提供收取该19万余元的合规发票、收据,也没有提供多收取原告19万余元的合法根据。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退换19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应返还原告陈某某现金190000元。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述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方道扬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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