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胜发机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信阳海兰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2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297号
原告许昌胜发机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许昌县新许路1号。
法定代表人秦景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民胜,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海兰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信阳市平桥工业园86号。
法定代表人胡庆兰,公司总经理。
原告许昌胜发机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胜发公司)诉被告信阳海兰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海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胜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民胜、张金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海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胜发公司诉称,2010年以来,被告信阳海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庆兰多次到他公司推销其公司生产的“海兰牌”电动汽车。其再三声称该车一切手续合法、质量合格。为了打开该车在许昌的销售市场,其愿意以最优惠的价格供应他公司试销,并授予他公司在许昌地区的专营权。出于胡庆兰的多次强硬表态,2012年12月3日胡庆兰与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民胜签订一份《“海兰牌”电动汽车销售代理合同》,之后他公司于2013年的1月15日至4月23日先后向被告信阳海兰公司汇款9.6万元,被告信阳海兰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给他公司送来“海兰牌”油电两用汽车一辆。2013年4月28日被告信阳海兰公司通知他公司到其公司自提“海兰牌”油电两用汽车一辆,并把该车的合格证、保修卡、说明书一并随车交给了他公司,但没有开具发票。2013年5月他公司把其中的一辆车卖给了扶沟县的姜新民。姜新民提车后不久,该车在行驶途中发生自燃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姜新民立即通知他公司前去处理,他公司的朱民胜到现场查看后,立即电话通知被告信阳海兰公司派人到许昌处理,但被告信阳海兰公司拒不到许昌处理。没有办法,他公司只好派人带着姜新民两次到被告信阳海兰公司协商解决未果。接着他公司又邀请许昌质监局的工作人员两次到信阳市平桥区质监局协助解决,仍无果。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他公司向信阳市平桥区质监局、信阳市质监局、河南省质监局、北京质监总局进行了投诉,后经平桥区质监局会同河南省电视台记者前往被告信阳海兰公司的经营场所现场查验时发现被告公司已经停业,现场仅留下几台改装后的汽车及配件锁在库房中,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庆兰的电话也不通。
由于姜新民退货及要求赔偿心切,他公司已经接收了退货并暂付车款4.5万元,还欠车款及赔偿金5000元。
现经平桥区质监局查明,被告公司生产的“海兰牌”电动汽车无3C认证,属于不合格的伪劣、违法产品,不许进行销售,必须退货。
现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接收他公司退回的两辆“海兰牌”电动汽车(价值9.6万元);2、被告赔偿他公司经济损失5.7万元。
被告信阳海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三轮摩托车、四轮电动车销售的公司,被告系从事电动车等生产、销售的公司。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海兰牌”纯电动汽车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代理被告公司生产的系列电动汽车(包括HL6001、HL6001A)在许昌区域的销售。期限一年,即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之后,被告向原告销售了两台“海兰牌”经过其公司改装的油电两用汽车(型号分别为:HLD6001、HLD6022)。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原告分5次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现金96000元。
2013年9月21日,周口市扶沟县的消费者姜新民从原告处购买的其中的一台油电两用汽车发生自燃。经协商,姜新民把发生自燃的油电两用汽车退回原告,原告退还给姜新民购车款45000元并赔偿姜新民损失5000元。
另查明,姜新民从原告处购买的其中的一台油电两用汽车发生自燃后,原告向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投诉并要求处理被告出售没有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伪劣油电两用汽车。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了信质监稽函(2013)83号答复书,原告不服该答复书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了(豫)质监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局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了被告出售的油电两用汽车系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
还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还有:原告与田建立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和一份其公司向田建立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2年3月8日向田建立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3%,一月一结算利息)。以此为据,原告认为购车款96000元系其高息所借,被告应按月利率3%赔偿购车款96000元的利息损失51000元(按17个月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车旅费损失为536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兰牌”纯电动汽车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把不合格的车辆出售给原告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所以原告要求把不合格的车辆退回被告、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确定的损失有赔偿姜新民的损失5000元,该损失原告未要求被告赔偿,故此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车旅费损失5362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对于已付购车款96000元17个月的利息损失51000元(按月利率为3%计),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该损失系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且该借款数额较大,原告无相应的银行转账或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赔偿损失51000元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占有原告96000元已影响了原告的收益,加之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的证据,故原告的损失可参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
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昌胜发机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把两辆“海兰牌”油电两用汽车(型号分别为:HLD6001、HLD6022)退还给被告信阳海兰车辆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信阳海兰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车辆后的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许昌胜发机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96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许昌胜发机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以9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4日始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信阳海兰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昌胜发机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旅费损失53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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