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幸爱与孙可可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08 20:12
贾幸爱与孙可可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2 16:55:56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贾幸爱,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雷,山东省单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可可,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家民,永城市司法马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幸爱诉被告孙可可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贾幸爱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孙可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贾幸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孙可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幸爱诉称,原、被告在烟台打工时相识,后于200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孙一X、孙二X。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次女出生后,原、被告感情迅速破裂。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负任何家庭责任。原告现被迫回娘家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一X、孙二X由原告抚养;分割庭共有财产。

    被告孙可可辩称,原告诉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2006年原、被告在烟台打工相识,后经过长时间相互了解,双方情投意合方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在生育二女后家庭生活幸福,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二女全系被告父母抚养,被告及其父母难以割舍。若原、被告婚姻达到无法和好的地步,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两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3、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被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贾幸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孙可可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30日马牧镇卜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深厚。婚生两女儿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在双方家庭和睦,夫妻恩爱,感情较好;2、证人孙思环、李春华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深厚,目前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的证据,因为感情问题是个人问题具有私密性,邻居和村基层组织是不能证明的,其无法接触到问题的实质。既然双方分居之后,被告三次前去原告家去接,但原告未回去,表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感情确无和好可能。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虽系个人私密问题,但感情的好坏通过日常具体行为可以表现出来。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和同村邻居通过双方日常行为表现对双方感情状况是能够有所了解和感受的,其证明和证言能够反映二人的感情状况。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在山东打工时相识,2007年正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5号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20日生育女儿孙一X,2012年1月23日生育儿女孙二X。2012年2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贾幸爱与被告孙可可结婚五年多且生育二女,现两个女儿均处于成长阶段,需要父母应为其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虽因生气而分居生活,但双方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通过良好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贾幸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贾幸爱陈述的个人财产有:爱玛电瓶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一台、EVD一台、饮水机一台、十二床被子、床单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5000元及共同债务7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贾幸爱与被告孙可可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幸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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