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祥成诉被告韩富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2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周祥成,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韩富友,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周祥成诉被告韩富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祥成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被告承建台北城上城工程期间,原告等几名工人受被告雇佣为其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拖欠原告工资,直到2014年1月30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目前仍下欠21000元,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下欠的工资款。
被告韩富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被告承建台北城上城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今欠周祥成台北城上城工人工资贰万伍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目前仍下欠21000元,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下欠的工资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劳动,应当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富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欠原告韩富友工资款21000元
本案诉讼费325元,由被告韩富友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可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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