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1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386号
原告张某,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承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想恋,198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8月17日生一子胡晓磊,现已经成家。抱养一女儿现已经成年。自结婚以来,双方感情就没有真正地好过,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时常酗酒,借酒闹事,三天一吵,五天一打,且被告性格多疑,原告没有尊严与自由、没有和同学交往的权利,没有坐别人便车的权利,被告根本没有把原告当作其妻子看待,当作他的私人物品。2008年夏天,被告曾用茶杯把原告的头打破,血流不止,送往医院被缝合了七针。2008年12月,原告住房拆迁,与开发商达成协议,共赔偿原告三套住房及数十万元的拆迁赔偿款,分别在原告、被告及儿子胡晓磊的名下,被告把拆迁赔偿款及相关手续全部掌控,且不经原告同意,于2011年把原告名下的房产私自卖出。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被告藐视法庭,拒不出庭应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态度没有变化,性格不改变,还时常冷嘲热讽。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公平分割被告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3、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85年8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胡晓磊。原告张某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原告张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二)(2013)平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就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离婚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建立在离婚诉讼请求基础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月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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