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601号
原告王贵勤,女,1970年9月生。
被告余海洋,男,1986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余世雨,系余海洋的父亲。
被告余世雨,男,1961年4月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
原告王贵勤与被告余海洋、余世雨、中国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贵勤,被告余海洋的委托代理人余世雨(二人系父子关系,余世雨系本案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19时25分,被告余海洋驾驶车主为第二被告余世雨,车号为豫SAD266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以无字号简易程序认定交通事故原告无责,被告余海洋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医院治疗,被告余海洋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治愈后与被告协商下余应当支付的款项,协商未果。因该车在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护理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车损费、停车费、全休费共计9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王贵勤的身份证;2、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王贵勤的出院证明;5、河南信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高辉、王贵勤的工资证明,两人的工资领条,两人的2014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结算表。
被告余世雨及余海洋辩称:出事当天及住院期间所有的费用都是我垫付的。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应当有相应的字号,由于案件事实,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该认定书。对于相关工资证明、工资条及收条,应该除了公司财务章之外应有公司公章,还应提供公司相关证明,劳务合同。对于两份公司开出的证明,只能证明在该公司,其他无法详细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9时25分,被告余海洋驾驶车主为第二被告余世雨,车号为豫SAD266小型普通客车与高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乘坐人王贵勤发生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余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医院治疗,被告余海洋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5943.73元;2、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3、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由高辉护理,高辉在河南信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300元,平均每天11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15天×110元/天=165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全休半月,原告在河南信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000元,平均每天100元,故误工费计算为(15天+15天)×100元/天=3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7、车损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停车费:240元。
被告余海洋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国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43.73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400元,因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医疗费损失,应当视为原告放弃此项权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医疗费的损失,不予处理。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海洋和余世雨共同承担。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二、被告余海洋与余世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停车费2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余海洋、余世雨共同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王 政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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