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新富诉被告张建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1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史新富,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生。
被告张建丰,男,汉族,1977年3月5日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颖,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新富诉被告张建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新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新富诉称,2014年8月17日2时43分,李志强驾驶张建风的冀BR6716∕冀BSY26挂欧曼牌货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42公里时,因前方交通事故堵塞,车辆依次停在行车道等待放行,遇原告驾驶的豫NB6133∕豫NM177挂东风牌货车因车速过快,刹车不及与李车追尾相撞,造成李车前移与豫J77936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及高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史原告负全责,李志强无责。
经了解,张建风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2418.50元,并构成了九级伤残,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在这起事故中,原告受到重大损失,张建风应承担无责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
被告张建风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提交原件,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时43分,李志强驾驶张建风的冀BR6716∕冀BSY26挂欧曼牌货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42公里时,因前方交通事故堵塞,车辆依次停在行车道等待放行,遇原告驾驶自己的豫NB6133∕豫NM177挂东风牌货车因车速过快,刹车不及与李志强的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志强的车前移与豫J77936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高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全责,李志强无责。
张建风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2418.50元。2014年12月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57号鉴定书,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李志强驾驶张建风车辆与史新富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史新富负全责,史新富无责。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张建风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12418.5元,提供的有医疗费票据,对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一项,提供的有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57号鉴定书,对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含:医疗费12418.5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史新富的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新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我院执行款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全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亚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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