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义和、余桂兰、杨生珍诉被告严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1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312号
原告王义和,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生。
原告余桂兰,女,汉族,1969年6月26日生。
原告杨生珍,女,汉族,1972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义和,系本案原告。
被告严克武,男,汉族,成年。
原告王义和、余桂兰、杨生珍诉被告严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和、余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克武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和、余桂兰、杨生珍诉称,2010年3月25日,王义和、余桂兰、杨生珍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建弘昌公司楚香苑8号楼工程,施工期间严克武私自找孙世举(弘昌楚香苑项目总经理)在社会上借款本息505334元。在我们工程结算预付款时孙世举把严克武的借款强制从工程款中扣除,之后严克武同意把此款作为他自己的借款,利息按月息0.03元计算,并出示一借条(因当时扣除505334元影响我们无法付工人工资,我们只好在弘昌财务借60万元,弘昌按月息0.03元给我们计息)。2013年1月25日严克武同意以后按月息0.01元计算。扣除已付严克武的361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严克武偿还下欠款437427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孙世举505334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签订承包弘昌楚香苑8号楼工程的事实;4、承包工程合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义和、余桂兰、杨生珍与被告严克武合伙承包弘昌楚香苑8号楼工程的事实,出资情况。
被告严克武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王义和、余桂兰、杨生珍与被告严克武共同承建弘昌公司楚香苑8号楼工程,施工期间严克武因资金紧张遂找孙世举(弘昌楚香苑项目总经理)借款,在工程结算时,孙世举经原、被告同意将严克武的借款本息合计505334元从三原告和被告严克武合伙期间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严克武也同意将此款作为他个人借原告王义和、余桂兰、杨生珍的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按月息0.03元计算,2013年1月25日以后按月息0.01元计算。三原告同意与被告严克武合伙期间,被告严克武投入361000元,此款可扣除。余款被告严克武至今未付,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克武偿还余款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承诺偿还外欠款及利息,有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为证,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严克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义和、余桂兰、杨生珍欠款505334元及其利息,其中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按月息0.03元计算;2013年1月25日以后按月息0.01元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为止(被告严克武实际付清款时应扣除已付361000元)。
本案受理费7860元,由被告严克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我院执行款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全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亚萍
审 判 员  陈政泽
人民陪审员  冀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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