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1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6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21时左右,被告驾驶电动三轮将徐其杰撞伤,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徐其杰承担次要责任。徐其杰向平桥区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下发了(2013)平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和被告连带赔偿徐其杰60949.77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支付4000元,还应赔偿56949.77元。判决生效后,经与徐其杰和解,徐其杰少要12000余元,剩余44000元是原告代被告支付。基于以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虽为我雇员,但被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该情节平桥区法院在(2013)平民初字第1573号判决书第四页已经查明并认定,徐其杰的44000元我已全部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垫付的赔偿款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徐其杰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徐其杰承担次要责任。徐其杰向平桥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被告连带赔偿徐其杰60949.77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支付4000元,还应赔偿56949.7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给徐其杰赔偿款44000元。被告谢某某是原告的雇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原告连带赔偿案外人徐其杰损失44000元。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人民币44000元。
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承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莹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