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1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1978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杨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承包和谐新村外墙粉刷工程,李某某作为该工程施工队队长,联系原告卢某某等人为杨某工程施工。2013年8月6日晚7点,原告在外墙二楼施工时,固定踏板的平台垮塌,卢某某从空中坠落,该事故致其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右骰骨骨折。原告现在明港中医院、钢厂医院检查,后又转到解放军154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休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通知两被告,后又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无奈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563.8元。
被告杨某辩称:1.被告杨某与原告卢某某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自己摔伤,被告杨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李某某辩称:1.外墙粉刷工程是杨某以包清工,不包料发包给卢某某、王春力、周小龙三人施工。被告李某某只是中间介绍人,即不是承包人也不是雇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原告的赔偿清单,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李某某从张海威处得知在确山县蔡楼村小寨有一处外墙漆的活后,随即找到原告卢某某一起到该工地,与工地工程承包人杨某商谈。杨某同意将该工地即和谐新村外墙粉刷的工作交给李某某与卢某某去做,劳务价格为每平方米9元。随后,卢某某又找到平时在一起干活的王春力、周小龙二人,三人约定劳务报酬款三人平分,并给李某某每平米提1元钱。一切谈妥后,卢某某三人自带简单装备进场施工。8月6日下午,卢某某正在二楼墙外干活时,固定踏板的平台垮塌,卢某某从空中坠落,当即受伤,先被送到明港中医院,钢厂医院检查,又转到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右骰骨骨折。前后住院20天,花医疗费17735.83元。2014年2月7日,经信阳明德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卢某某的损伤为8级伤残。因与杨某、李某某协商赔偿未果,卢某某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认可明德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同意卢某某的二次治疗费约定为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承包和谐新村外墙粉刷工程后,雇请李某某、卢某某等人进行外墙粉刷。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只抽取了部分介绍费用,具体粉刷工作由卢某某、王春力、周小龙实施。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原告卢某某摔伤,作为实际雇主的被告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卢某某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10%为宜。被告李某某非本案中接受劳务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某的具体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如下:1.医疗费17735.87元+5500元=23235.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4.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32746元/年计算200天,为17942元;5.护理费79.56元/天×20天=1591.2元;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0121.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121.11元的90%,计99108.999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杨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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