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1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熊某某,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卢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卢某某找到我,自称受被告张某某丈夫朱玉成的委托,向我借款两万元,张某某丈夫朱玉成准备买小货车在广东省清远收废品用。当时被告卢某某给我写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利息为壹分,并说明他是为朱玉成借钱,他借我的钱转给朱玉成用,当时朱玉成和被告人张某某夫妻都在清远县收废品,被告人卢某某给我写欠条时,注明了证明人朱玉金(已故),还有朱玉成的母亲,由于当时欠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时间,所以我每年都要求被告人还款。2008年被告人卢某某委托他父亲卢长合还我5000元,2009年3月27日被告张某某的丈夫朱玉成还我利息3600元,2010年到2013年期间我每次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都互相推托不还,2014年春朱玉成因车祸身亡。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某还我500元,至今二被告仍共欠我本息共24500元,我要求二被告给我还清本息,二被告仍互相推托不还。我认为二被告借钱长期不还,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不守信用故意违法的行为。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早日要回我的本息,特向你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我的借款本息245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被告卢某某找到原告自称受被告张某某的丈夫朱玉成的委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张某某的丈夫朱玉成在广东清远买小货车收废品用,被告卢某某给原告书写借据,内容为:今借熊加禄现金款20000元(贰万元),利息按1分计,借款人:朱玉成,担保人:卢某某.该款欠下后,被告还给原告5000元本金及3600元利息,利息结至2009年3月27日,2014年春,朱玉成因车祸身亡。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张某某讨要余下款及利息,同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学萍现金500元(伍百元),还下欠现金14500元(壹万肆仟伍佰元),还款人张某某,收款人余运兰。”余运兰系原告妻子。该款欠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有被告卢某某签名的借条证明属实,被告还给原告部分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又给原告妻子签字认可仍欠本金145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人民币145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时间自2009年3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时止)。
本案诉讼费415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承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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