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姣姣诉被告胡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1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成姣姣,女,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胡建军,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成姣姣诉被告胡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徐记炖菜时尚店用餐,14时为酒店正常下班时间,服务员于14时30分左右提出让被告先行买单,被告不满意,随即用酒店的茶杯等物品砸酒店的吧台,用暖水瓶、不锈钢茶壶等物品砸前来处理问题的酒店经理成姣姣的头部,并对成姣姣进行了激烈的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6.93元、误工费275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营养费900元,合计8086.93元。
被告胡建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胡建军在信阳市楚王城新十六大街徐记炖菜饭店就餐时因对该酒店服务不满意,用酒店暖水瓶砸其员工原告成姣姣的头部,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2、腹部外伤;3、右腕关节外伤。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36.9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1个月;2、清淡饮食,适度功能锻炼;3、继续药物巩固治疗;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7日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根据违法行为人供述、受害者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作出羊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被告胡建军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被告对酒店服务不满意而殴打原告,致原告成姣姣受伤,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在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3236.93元;2、误工费,原告系信阳市羊山新区徐记炖菜时尚店员工,该事实有其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日平均工资为197.3元)为证;误工期限,依接受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医嘱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及全休期间持续误工,其主张误工损失按183.3元/天×15天=2750元,在依法应予赔偿标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纳,即为2750元;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397.8元(29041元/年÷365天×5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必要的营养补充需要,原告成姣姣的营养费核定为100元(20元/天×5天);上述1-4项合计为648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姣姣各项经济损失6484.7元。
二、驳回原告成姣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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