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1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57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熊某,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14时1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107国道行驶至平桥区二郎粮库门口北50米处,被告驾驶豫SC23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将原告撞倒后逃逸,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54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抢救治疗。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现场勘察和事故分析,最后认定被告肇事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34天,花去医疗费用244494.63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万元。这些损失是被告驾车肇事的行为造成的,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医疗费约11.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1.5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驾车不注意行车安全,肇事后逃逸,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危害,经济上带来巨大的损失,精神上造成终身痛苦,给原告一家人的心里都蒙上了难以磨灭的阴影,这种打击和磨难是常人无法想象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赔偿5万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我没有能力赔偿,请求按国家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熊某持C1证驾驶豫SC23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7平桥区二郎粮库门口北50米,与路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先后被送往154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脑外伤开颅术后。2、右动脉神经损伤,住院134天,花去医疗费244494.63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46%=77973.13元,同日,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仍需19970元,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最长护理期限20年,被告暂时承担10年的护理费为:10年×29041元/年×70%=203287元,花去鉴定费6934.4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4天×79.56元/天×2人=21322.08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主张262天×67元/天=1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天×50元/天=6700元,营养费20元/天×134元=2680元,原告提交5514.5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市内交通费500元无票据,原告丈夫余道田生于1955年患脑梗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扶养,原告有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女儿,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子女有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扶养费为:20年×5627.73元/年×46%÷2=25887.56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38000元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持C1证驾驶豫SC2358轿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后期护理以10年为宜,以后所发生费用可另案诉讼,以上合计666802.8元,被告已支付138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合计666802.8元-138000元即528802.8元。
本案诉讼费9928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