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徐某,女,1992年9月7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平桥区平昌关镇桥头。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10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5日婚生女儿取名黄某。原、被告婚前交往少,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到处借钱,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有时无故殴打原告。被告对小孩无管不问,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今年春节后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打抚养费600元。3、原告陪嫁的康佳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日用品归各自所有。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同年9月10日到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2013年初,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六个月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短,婚后一年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子女成长,被告应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婚生女黄某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女满18周岁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承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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