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537号
原告焦长河,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学梅,女,1974年7月23日生,系原告焦长河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男,汉族,成年。
原告焦长河诉被告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长河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梅、李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长河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王军欠我公司饲料款195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如超期计算利息,在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
原告焦长河对其诉讼主张及事实提供了被告王军书写的欠条两张,证明欠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情况。
被告王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和2012年9月18日,王军分别从焦长河处拉走饲料并书写了两张欠款条,主要内容:今欠焦长河人民币壹万柒仟零柒拾伍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超期计息,2012年9月16日,有王军的签字;另一份,今欠焦长河人民币贰仟肆佰贰拾伍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超期计息,2012年9月18日,有王军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焦长河与被告王军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王军在收取原告焦长河的饲料后,欠货款人民币19500元,现原告焦长河诉请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军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焦长河的货款,原告焦长河诉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焦长河人民币1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亚萍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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