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生。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1987年5月15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结婚,婚前于2006年2月28日生一男孩,名刘甲。被告于2009年5月借故回老家,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分居达五年之久,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名刘甲。2007年10月15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2009年5月被告因故回娘家后,至今未归,也从未与家人联系。2013年,原告刘某以双方已分居四年,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原告刘某再次向本院诉讼,要求离婚,并声明刘甲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打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感情基础尚可,但是被告无故离家出走长达五年,期间不与家人联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小孩刘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让被告打抚养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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