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02号
原告徐某,男,1986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2月16日结婚,2011年被告就外出至今未归。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两人未育子女。庭审中原告个人陈述双方无个人和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1年初,被告以务工的名义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平昌关乡村委会证明在卷予以了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建立和发展需有良好的夫妻感情作为基础。在本案中,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起了婚姻家庭,但在很短的时间内被告即外出并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对家庭、对原告均没有尽到自己组建婚姻家庭应尽的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现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无法查实双方的夫妻财产和债权债务状况,故对此部分虽然原告没有主张,但若有争议可待另案予以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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