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33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卫国,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苏某,女,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汉章,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国,被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前,原告持续向二被告提供黑土,截止2013年6月16日尚欠货款1415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春节前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仅偿还40000元,余下货款101560元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1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现在一分钱不欠原告。
被告苏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前,原告持续向二被告供应黑土,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黑土141560元,大写:拾肆万壹仟伍佰陆拾元,落款:苏某、余某某。该款下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支付40000元后,再也不愿支付余下欠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没欠原告货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黑土款10156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属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156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没欠原告一分钱,但未提供没欠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和苏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101560元。
本案诉讼费233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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