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汪群林,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斌,男,汉族,成年。
原告汪群林诉被告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群林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因其父亲做手术向我借款24000元,后偿还10000元,仍欠14000元未还,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
被告郑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郑斌向原告汪群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我叫郑斌,因父亲有病需要用钱,找汪群林借人民币24000元整。之后,被告于2013年9月前归还10000元,余款14000元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14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斌向原告汪群林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应予以保护。因此,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归还欠款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群林借款1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郑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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