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23号
原告李喜鹏,女,汉族,1989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燕,女,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喜鹏与被告彭燕、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喜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被告彭燕、中国人民财险股份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太平洋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李喜鹏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桥区平西街二小路段与停靠在路边车牌号为豫SP5198打开车门时相撞,造成原告第5骶椎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及右肘皮肤擦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P5198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后无奈诉至贵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012.62元;赔偿被告车辆损失28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李喜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彭燕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车证、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交强险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信阳市平桥区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双方责任划分:被告全责,原告无责;4、李喜鹏住院费用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例等,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害、治疗、全休情况及伤残等级评定等级;5、解放军154医院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工资单;6、信阳华通电化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证明;7、信阳立马车业销售凭单,证明原告被损车辆的价值。
被告彭燕辩称:事发后我交给交警队15000元押金,还有垫付了了门诊检查费用76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无辩称。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有挂床行为,而且用药清单中显示有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在三责险仅承担三部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李喜鹏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桥区平西街二小路段与停靠在路边车牌号为豫SP5198打开车门时相撞,造成原告第5骶椎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及右肘皮肤擦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P5198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后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在事发后共垫付给原告157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引起的纠纷。本案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问题,从用药清单中显示,原告确有挂床行为,但是原告的病例资料显示,原告采取保守治疗,即靠卧床休息的方式进行治疗。鉴于被告受伤部位、伤情程度、治疗方式,本院将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81天(即按照原告诉请的108天住院时间的75%计算)。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9100.62元;2、营养费:1620元(具体为81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具体为81天×50元/天);4、误工费:因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从事护士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平均每天为100元,故误工费计算为具体为(81天+30天)×100元/天=11100元;5、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成行照顾,李成行在信仰华通电化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20元,平均每天114元,故护理费应计算为81天×114元/天=923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1200元;7、财产损失,根据原告电动车的购买时间及购买价值,本院酌定为500元。
被告彭燕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9234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32034元。剩余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9100.62元(19100.62元-1000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共计14770.62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2034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770.62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彭燕垫付的157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彭燕承担1080元,原告李喜鹏承担27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王 政
审判员 孔凡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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