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1年1月2日生。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光建,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任成发、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永、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某某2014年4月1日上午受被告李某某、任某某的雇用从事木材的砍伐和装卸,在装卸的过程中原告徐某某从装木材的车辆上掉了下来。被120救护车拉到154医院,经诊断左腿股骨骨折。2014年4月9日在医院做了左腿股骨复位内固定手术。被告在住院期间付了一万元后拒绝支付其它款项。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257.78元。
被告李某某、任某某辩称:原告徐某某是从正在行驶的车辆上掉下来的,司机吴某某具有过错,并且李某某、任某某与司机吴某某是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应当由司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任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吴某某也是受雇于李某某、任某某,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徐某某不听劝告,拒不下车,具有较大过错,自身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任某某雇请原告徐某某等人装木材,并请了被告吴某某运输木材到明港去卖。当天上午10点多钟的时候,其中一堆木材装完,吴某某挪车准备装下一堆木材。开车前,吴某某吆喝车上的徐某某下车,但徐某某拒绝下车,吴某某未再坚持。当车行至一小坡处,猛的往上冲时,正在抽烟的徐某某从车上掉下,后众人将徐某某送往一五四医院。经诊断,徐某某左腿股骨骨折,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26246.58元。期间,被告李某某、任某某请人护理徐某某,并支付了费用10259元。徐某某出院时,医嘱全休半年。2014年10月31日,经信阳明德法医鉴定所鉴定,徐某某伤情属八级伤残。庭审中,另查明吴某某驾驶车辆为豫S02925低速货车,办有道路运输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为被告李某某、任某某提供劳务,从行驶中的货车上摔下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吴某某作为司机,明知货车上有人,仍然行驶,且未尽安全,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任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同时,原告徐某某不听劝告,拒不下车,在车上未注意安全,本身亦有过错,可减轻他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赔偿责任20%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徐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6246.58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3.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5.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67元/天×202天=13534元,符合规定。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依据,无法支持;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9.二次手术费没有票据,暂不予以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上述几项损失合计93132.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任某某、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3132.62元的80%,计74507元(被告李某某、任某某前期赔偿10259元可予以扣除)
二、被告李某某、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吴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220元,被告承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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