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亚孟与被告詹莉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106号
原告张亚孟,女,汉族,系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人
被告詹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亚孟与被告詹莉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亚孟,被告詹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单位平桥区名车世界售车店员工。2013年9月6日晚6时许,在平桥区南京路与光明路交叉口附近,平桥区名车世界詹莉认为张亚孟抢其卖车生意,詹莉对张亚孟实施殴打,致张亚孟面部、颈部、及耳部受伤。原告及家人及时报警并作了相关口供。事发后原告被及时送到平桥区第四人民医院,经医院确诊,原告为1、小脑震荡2、面部颈部轻伤3、右耳耳膜穿孔。前后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用数千元。现今,原告仍然时而精神恍惚,经常感到耳鸣耳痛,这给原告身体带来极大损害和非常大的精神压力。2013年9月16日,信阳市公安局对原告张亚孟的伤情做出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之伤系轻伤,6个月之后,2014年3月28日原告张亚孟接到平桥口检察院通知,被要求复查伤情,信阳市公安局对原告张亚孟的伤情做出二次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之伤系轻微伤。平桥区公安局遂对被告詹莉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被告在光天化日下殴打他人,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也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身体及精神带来了严重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3.79元、误工费3800元、医院伙食费612.5元、营养费3185.5元、交通费477元、通讯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等共计21828.7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员工上下班签到表;3、误工证明;4、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证;5、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6、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对张亚孟下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
被告答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2、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原告先违反竞业禁止的诚信原则造成的。3、原告所列举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和种类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从事售车工作。2013年9月6日晚6时许,在平桥区南京路与光明路交叉口附近,因工作中双方产生矛盾,詹莉对张亚孟实施殴打,致张亚孟面部、颈部、及耳部受伤。原告及家人及时报警并作了相关口供。事发后原告被及时送到平桥区第四人民医院,经医院确诊,原告为1、小脑震荡2、面部颈部轻伤3、右耳耳膜穿孔,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553.79元。现今,原告仍然时而精神恍惚,经常感到耳鸣耳痛,这给原告身体带来极大损害和非常大的精神压力。2013年9月16日,信阳市公安局对原告张亚孟的伤情做出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之伤系轻伤,6个月之后,2014年3月28日原告张亚孟接到平桥区检察院通知,被要求复查伤情。因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中恰遇国家出台新的人体伤害鉴定标准,故信阳市公安局对原告张亚孟的伤情做出二次鉴定的结论为原告之伤系轻微伤。平桥区公安局遂对被告詹莉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因工作矛盾,对原告进行殴打,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3年9月6日案件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区公安分局、平桥区检察院处理,最终平桥区公安局对被告詹莉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公安机关、检察院对本案的一系列的处理行为导致了案件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平桥区检察院处理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请求仍在诉讼时效之内,故本院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相当大的过错,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认定为1553.79元;2、营养费:5天×20元/天=100元;3、伙食补助费:5天×50元/天=250元;4、误工费:原告在信阳星辰汽车销售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因受伤修养导致误工19天,共扣除费用3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案件处理的时间,本院酌定为450元;6、通讯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耳膜穿孔之伤害,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中恰遇国家出台新的人体伤害鉴定标准,故被告因新的标准出台而未获其它责任。案件从发生到结束长达一年之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共计13353.7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孟损失13353.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45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政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明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