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群林诉被告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75号
原告汪群林,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涛,男,汉族,成年。
原告汪群林诉被告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群林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后偿还3000元,仍下欠7000元未还,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
被告冯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冯涛向原告汪群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汪全林现金10000元整,两次付清。之后,被告陆续偿还3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7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汪全林”,与原告汪群林所持身份证的名字不符的问题,原告解释为收取被告出具的欠条时未在意其书写为“汪全林”,因在本地这两个字音近,且该借条原件现由原告汪群林持有,故可认定原告汪群林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偿还。因此,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归还欠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汪群林借款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冯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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