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554号
原告朱继斌,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林,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继斌诉被告孙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斌的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继斌诉称,2014年10月26日1时56分,我驾驶鄂A51795奔驰牌小型越野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93公里时,遇前方交通堵塞,车辆在行车道缓慢通行时,遇田野驾驶的辽P92938/辽P1438挂半挂货车后移,与我的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2014)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野负全责。经了解辽P92938/辽P1438挂半挂货车车主是被告孙国林,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鄂A51795奔驰牌小型越野车车主是本案原告,原告车辆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4586元,支出评估费为2700元,施救费为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司机的过失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2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只在合理合法的损失内予以赔偿,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我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孙国林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时56分,朱继斌驾驶鄂A51795奔驰牌小型越野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93公里时,遇前方交通堵塞,车辆在行车道缓慢通行时,遇田野驾驶的辽P92938/辽P1438挂半挂货车后移,与朱继斌的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田野负全责,朱继斌无责。
辽P92938/辽P1438挂半挂货车车主是被告孙国林,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车辆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4586元,支出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582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5828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该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满足鉴定要求,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不予委托。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朱继斌驾驶车辆与田野驾驶被告孙国林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田野负全责,朱继斌无责。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孙国林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车损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在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内赔偿。
关于原告的车损,原告诉请54586元,向本院提供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对该评估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该公司未提供的相关材料,且本院不予委托,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评估费一项,因该费用不属保险合同范围,故该项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侵权者被告孙国林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车损为54586元,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58286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朱继斌的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朱继斌的其他损失:车损52586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53586元。两项总计5558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孙国林赔偿原告朱继斌的评估费2700元。
本案受理费629元,由被告孙国林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我院执行款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全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亚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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