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冯祖刚,男,汉族,1958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婉秋,女,汉族,1988年6月4日生,系豫SQ2099号小轿车驾驶员。
被告岑克猛,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系被告岑婉秋之父。豫SQ2099号小轿车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冯祖刚诉岑婉秋、岑克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祖刚的委托代理人乐刚、被告岑婉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祖刚诉称,2014年6月15日14时,被告岑婉秋驾驶豫SQ2099号小型轿车沿新七大道由西向车左转弯行驶至信阳羊山新区二十四大街与新七大道交叉路交口北3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右转弯的我驾驶豫S1611G号两轮摩托车向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有损,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次责,被告岑婉秋负主责。我随即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已构成伤残,被告岑婉秋除垫付部分款项外,余款未付。豫SQ209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岑克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6382.03元。
原告冯祖刚对其主张及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
3、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
4、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的等级情况;
5、鉴定费,证明鉴定费用的花费情况;
6、信阳市宇昊实业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其受伤前的误工收入情况;
7、租房合同、房东的身份证、房产证及信阳市平桥区平西办事处花园路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对待;
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
9、岑婉秋的驾驶证、岑克猛,证明肇事车辆具备保险理赔的合法要件;
10、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和行车证有效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属主、次责,我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
被告岑婉秋辩称,除同一保险公司的意见外,我已垫付了两万余元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有关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等原件已寄往保险公司。
被告岑克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岑婉秋的意见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行车证、驾驶证各被告确认无异议,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2、原告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经被告岑婉秋证实,原件已寄往该支公司在郑州的办事处,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3、原告提供的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承诺七个工作日内提出,现条件已成就,就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4、原告提供的租房证明、房产证、房东的身份证、信阳市宇昊实业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信阳市平桥区平西办事处花园路居委会的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及公安部门的证明,需核实对其真实性,经查,原告冯祖刚自2012年5月来,确系租住在信阳市平桥区平西办事处花园路居委会辖区内,一直在阳市宇昊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基础建设后勤管理方面的工作,故上述证明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了下列事实:
2014年6月5日14时许,岑婉秋驾驶豫SQ2099号小型轿车沿新七大道由西向车左转弯行驶至信阳羊山新区二十四大街与新七大道交叉路交口北3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右转弯冯祖刚驾驶豫S1611G号两轮摩托车向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有损,致冯祖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祖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岑婉秋负主要责任。
冯祖刚随即被送入信阳市新区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锁骨粉碎骨折;3、左肘部皮肤擦伤;4、脑震荡。住院22天(2014.6.5—2014.6.27)花去医疗费26661.34元。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左肩关节逐渐进行功能锻炼;3、每月拍片复查一次;4、骨折愈合后,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5、不适随诊;6、建议全休两个月。
2014年11月29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冯祖刚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残,支出鉴定费1635元。
冯祖刚,1958年10月22日生,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人,伤前租居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办事处花园居委会西区市场,在信阳宇昊实业有限公司打工,月收入3500元。
豫SQ209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岑克猛,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冯祖刚与被告岑婉秋均属违章驾车,造车本起事故,原告冯祖刚负次要责任,被告岑婉秋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祖刚的经济损失可由车主被告岑克猛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事实方面:1、关于赔偿系数根据审判实践,可按12%计算;2、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可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冯祖刚的伤情,后续治疗费为必要支出,为了减少诉累,可以一并处理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的消费水平和本院实际,酌定5000元;5、停车费,原告放弃,应予以准许;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
原告冯祖刚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6661.34元;2、营养费(22天+60天)×20元/天=1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2天=1750.42元;5、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77天(2014.6.5—2014.11.29)=2065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27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635元;9、交通费1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0752.03元,其中第1、2、3、10项中的10000元和第4、5、6、7、9项在交强险中先赔,计款92155.69元;第8项,由被告岑克猛赔偿70%,计款1144.5元;原告的损失减去交强险和鉴定费余26961.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70%,计款18872.94元。被告岑克猛和被告岑婉秋先行垫付款部分,在此不再细分,待审结后统一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祖刚交强险理赔款92155.69元。
二、被告岑克猛赔偿原告冯祖刚鉴定费1144.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祖刚三者险理赔款18872.94元。
上述判决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冯祖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岑克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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