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1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434号
原告廖某某,女,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正,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经媒人介绍双方开始通过网络联系,当年11月30日第一次见面,2013年5月开始双方联系较为频繁,6月原、被告在外租房居住,随后原告怀孕,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流产。2014年春节被告突然到原告家里提婚,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务工地东莞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父母开始嫌弃原告不会做家务,特别是2014年6月原告再次怀孕后,因妊娠反应不能做饭更加引起被告家庭的不满,双方开始经常吵架。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在争吵中将怀孕的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宫内出血,在东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为避免发生矛盾,后来原、被告二人回到老家查山乡,离开被告父母并没有使双方停止争吵,9月24日因争吵被告在老家再次将原告推倒,原告因怀孕下身出血,身体疼痛,半天没能爬起来,被告置之不理、不管不问,在原告的哀求下被告才答应陪原告去信阳检查,在走到明港尚河村时被告下车逃走,将原告一人留在车上,原告寻找被告四天无果,最后腹中胎儿也没能保住。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认识不足,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在原告怀孕的情况下暴力殴打、虐待原告至原告流产,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廖某某诉状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诉状所称“2013年原告怀孕,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流产”一事并非事实。2013年5月开始,原、被告开始交往并同居,6月中旬原告突然告知被告其有了身孕,并要求被告不要将此消息告知其父母。但对于怀孕一事,也无医院检查证明。8月份原告父母知道其怀孕后强行要求将原告接到家中,被告提出一块过去方便照顾,但原告父母不同意就将原告接走。之后被告继续在广东上班,期间经常电话询问原告及胎儿情况,原告均告知正常。但在此期间,原告无故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进行人工流产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费用,被告感觉不可思议并未答应其无理要求。10月11日,原告突然打电话告知被告已经进行了人流。故而,原告所称“流产”一事,系其单方决定人流,并非感情不和造成,也非自然流产。婚后被告发现原告比较任性,经常因为小事在家吵闹,原告的母亲也经常刁难被告,但作为丈夫的被告为了家庭,对原告及其母亲的无理行为都默默忍受。被告于2014年5月怀有身孕,孕后其脾气变得十分暴躁,经常因为小事乱发脾气,又埋怨被告及其父母外出工作对其照顾不周。被告想着原告可能因为怀孕脾气不好,所以多次容忍。2014年8月底,原告又无故发脾气,叫嚷着要离家出走,被告怕原告外出有意外,坚持不让其离家出走,将原告抱到房间。并未与她发生任何冲突,也不存在原告所言“将怀孕在身的原告推倒在地”的事实。作为原告丈夫、腹中孩子的父亲,被告方无任何理由将有孕在身的妻子推倒在地,为人老实的被告婚后对原告照顾有加,婚后所有收入都由原告掌管,也足以证明被告不会做出这样的事情。直到事发第二天,原告才声称肚子不舒服,被告及其母亲赶紧将原告带到东莞市妇幼保健院检查,从检查结果单上来看母体及胎儿正常,并未出现原告方所言“宫内出血”的事实。而原告所称“住院治疗”系其自身身体感染疱疹病毒,需要入院治疗。2014年9月初,原告母亲要求原、被告回信阳老家,又因原告不愿回农村老家居住,被告只好安排住在宾馆内。期间,被告于9月10日带原告到信阳市平桥区妇幼保健院检查,结果显示母体及胎儿正常。9月22日,双方回农村老家居住。9月24日上午,原告又因小事无故发脾气,为避免冲突被告离开房间到门外,原告在家乱摔东西,因在使劲摔东西时不小心摔倒,并非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再次将原告推倒”。原告摔倒后,并未出现其所诉称的“下身出血,半天没能爬起来”,而是爬起来接着发脾气、摔东西。事发后,被告关心原告身体及胎儿情况要求带原告去信阳做检查,乘车时因钱包由原告掌管,因原告拒绝不支付被告的乘车费用,车行至明港尚河时被告被乘务人员赶下车。事后被告回家取钱赶去信阳,拨打原告电话,原告拒绝接听,中途原告电话告知其在信阳市妇幼保健医院,被告赶过去并未找到原告,拨打原告电话,无人接听,最终导致被告四处寻找原告无果。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下车逃跑将原告一人留在车上,原告找到被告四天无果”的事实。之后,原告母亲电话告知被告“小孩做了(指人流)”。不存在原告所称因被告原因导致胎儿没能保住的事实。综上,在该段婚姻感情中,被告方无任何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反而是原告性格任性、暴躁,三番五次在家发脾气,并且两次擅自进行人流,剥夺被告方的生育权,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生理、心理创伤,致使感情彻底破裂,而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通过网络联系,当年11月30日见面,2013年5月双方联系频繁,6月原、被告在外租房居住,随后原告怀孕,后原告流产。2014年春节被告到原告家提亲,双方于2014年3月7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务工地东莞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2014年6月原告再次怀孕,因妊娠反应不能做饭引起被告家庭其他成员不满,双方开始吵架,2014年8月的一天,原、被告又发生争吵,为避免矛盾,原、被告双方回到信阳老家生活,后由于原告的任性再一次做了人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彩礼,被告虽然提出反诉,但未交反诉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短,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特别是原告怀孕后,双方仍然争吵不断,以致于原告到医院将怀孕的孩子作了人流,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承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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