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81年3月9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出租车司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被告每天喝酒并曾因打架坐牢、开车撞死人,对我对孩子侮辱打骂,对家庭根本没有责任心。被告因赌博欠钱,要账的经常要到家。为了孩子,我一次次忍让,现被告的侮骂打闹已让我无法承受。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岳灿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岳哲宇随被告生活;3、现居住的一套首付房及一辆出租车依法分割。
被告岳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9日生一女,取名岳灿;2005年3月28日生一子,取名岳哲宇。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有过生气、吵嘴、打架的现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已达十余年,且共同生活生育二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曾有吵架、怄气现象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对家庭对孩子增加责任心,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建立在离婚诉讼请求基础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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