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376号
原告池庆华,男,汉族,1954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自辉,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晓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秀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庆华诉李自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庆华的委托代理人乐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自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庆华诉称,2014年6月4日17时,被告李自辉驾驶豫A987X3(临)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口交叉口北侧路段,与我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我负次责,被告李自辉负主责。我随即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7-10肋骨),胸腔积液;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肾挫裂,腹腔内出血。共住院治疗50天。2014年11月20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给我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0032.67元。被告李自辉驾驶豫A987X3(临)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所有,该车于2014年3月13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够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诉请各被告赔偿10003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池庆华对其主张及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
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证明伤残的等级情况及鉴定费用的花费情况;
5、信阳羊山新区汽车维护中心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和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银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居住和生活在城市,应当按城镇标准对待;
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
7、驾驶证、行车证及车主的基本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具备合法的理赔条件;
8、定损单和评估费,证明车损情况及评估的费用情况;
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应按70%的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三、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四、交通费请求过高,应以500元为宜;五、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六、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李自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信阳羊山新区汽车维护中心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银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车主的基本信息证明、定损单及评估费,各被告确认无异,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请求过高,应以500元为宜,依据原告的居住地和就医的距离及住院天数,1000元的交通费符合有关规定,数额适当,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了下列事实:
2014年6月4日17时许分,李自辉驾驶豫A987X3(临)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口交叉口北侧路段,与池庆华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池庆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池庆华负次责,李自辉负主责。
池庆华随即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肾挫裂,腹腔内出血。共住院治疗50天(2014.6.4-2014.7.24)。花去医疗费18433.99元。
2014年11月20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池庆华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2014年12月18日,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池庆华所有的三轮电动车车损为3620元,花去评估费350元。
池庆华,男,1954年1月16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银河社区居委会人,系城镇居民,伤前一直从事汽车维修方面的电焊工作,月工资3000元。
李自辉所有的豫A987X3(临)号小型轿车,后正式车号为豫SS3268,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池庆华与被告李自辉均属违章行车,池庆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自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自辉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池庆华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李自辉所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事实方面: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赔偿比例按3:7划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请求过高的理由成立,该两项标准可按有关规定计算,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5元/天;三、护理费的标准,可按2014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29041元/年;四、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定为5000元。
原告池庆华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43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3、营养费50天×15元/天=750元;4、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69天(2014.6.4—2014.11.19)=16900元;5、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50天=3978.22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损3620元;9、鉴定费700元;10、评估费350元;11、交通费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7028.27元,其中第1、2、3项中的10000元,第8项中的2000元,第4、5、6、7、11项在交强险中先赔,余款按责任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池庆华交强险理赔款82674.28元(包含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李自辉赔偿原告池庆华鉴定费、评估费735元。
三、原告池庆华的损失减去交强险、鉴定费、评估费余13303.99元,余9312.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
上述判决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池庆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自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亚萍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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