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向东诉被告熊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9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朱向东,男,汉族,1956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金泉,男,汉族,1963年4月1日生。
原告朱向东诉被告熊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向东的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熊金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向东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熊金泉向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即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十,按季结算。被告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予原告。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朱向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朱向东收到被告熊金全的利息6万元;4、合作合同一份、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人合作开厂的事实。
被告熊金泉辩称,50万元是向叶继奎借的,不是向朱向东借的,欠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卖厂可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熊金泉向原告朱向东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即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十,按季结息。被告仅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承诺偿还外欠款及利息,有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为证,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熊金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朱向东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为止。
本案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熊金泉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我院执行款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全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亚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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