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冯某某,男,1940年1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1974年4月2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明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
委托代理人蔡元章,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胡某某、明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元章、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8时40分,被告胡某某持C1证驾驶豫ST1940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台关乡新区路口南与同向前方原告骑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派人现场勘察,并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154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慢性支气管炎。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将豫ST1940号车车主、驾驶员胡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理赔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明港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5663.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T194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负责理赔。2、由被告胡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这个事是发生了,我投有保险,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退还我的垫付款。
被告明港公司辩称:被告胡某某的豫ST1940挂靠我公司经营,平时赚钱不赚钱都是自己管理,我公司只是收取一些管理费用,而且这个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本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还有司机的从业资格证,还有保险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分项赔偿,超出每项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
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8时40分左右,被告胡某某持C1证驾驶挂靠在明港公司的豫ST194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G107国道平桥区长台关乡新区路口南与同向前方原告骑的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胡某某负主责,原告负次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154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慢性支气管炎。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103元,出院注意事项,需全休三个月,一人陪护,护理费为99天×79.56元/天=7876.4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为15元/天×9元=135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原告冯某某居住甘岸镇,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6年×10%=13438.81元,花去检查费39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胡某某所有豫ST1940在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驾驶豫ST1940号小轿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责,被告胡某某负主责,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花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3413.25元,由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所花鉴定费700元,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由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及明港公司以3:7划责。被告胡某某所垫付款在原告获得赔偿应退还被告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直接支付给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413.25元。
被告胡某某和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连带支付给原告冯某某鉴定费700元×70%=490元。
本案诉讼费691元由原告承担211元,被告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承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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