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春庚诉被告赵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9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徐春庚,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全营,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辉,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春庚诉被告赵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全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为赵辉所承接的淮滨县酒厂生产楼提供大理石打磨服务,至11月26日工程全部完工,赵辉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双方口头约定,先支付5000元,余款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是截止2014年11月,赵辉多次承诺支付工程款,却一直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至执行日止所欠工程款产生的银行利息。
被告赵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2年11月份承揽被告大理石打磨工程,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春庚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算表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欠款的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执行日止所欠工程款产生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徐春庚欠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春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月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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