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9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樊某某,男,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6月29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18时许,原、被告因田地事宜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在原告不注意的情况下用脚踢到原告下体阴部,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和尿道损伤,后原告到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207元。后经查山乡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做出明公(明港)行罚决字(2014)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罚款300元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致伤其身体其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7元(含检查费)、护理费201.02元、误工费607.05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3195.07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诬告,我没有打他,故不存在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8时许,原告与其嫂子被告因田地的问题发生口角,口角过程中,被告上前想用手去挠原告的脸,因原告抓住被告的双手,被告就不能挠住,二人随后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用脚踢中原告的下体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查山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尿道损伤。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2207元,原告的其它损失为:护理费2天×79.56元/天=159.12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24457元/年÷365天×2=134.01元,营养费20元×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100元。该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处以三百元罚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田地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所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40.13元。该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罚款300元,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应以2:8划责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40.13元×80%即2112.1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承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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