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9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393号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生。系受害人的父亲。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3日生,系受害人的母亲。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珊,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某某,女,汉族,2012年3月20日生。系受害人之女。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曾某某、余某某、武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驻马店保险公司、王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21时20分左右,在位于信阳市107国道平桥区甘岸镇老收费站北500米处,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豫QB17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韦长红驾驶的豫SQ755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当场造成受害人曾巧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依法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韦长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曾巧无责任。豫QB1798号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五十万元的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496006.26元。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豫QB1798号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某某,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不应以城市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0元,受害人的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抚养费。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在交警队交有30000元现金,原告已经领走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1时20分,张某某驾驶的豫QB1798重型半挂牵引车停靠在107国道平桥区甘岸镇老收费站北500米处路边检查车辆,韦长红醉酒后无证驾驶豫SQ7551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韦长红受伤,豫SQ7551车乘坐人曾巧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责任认定,韦长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巧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酌定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为宜。庭审另查明,曾巧生于1992年12月17日,农业户口,于2013年8月到明港主流专业美容美发烫染中心工作,住宿于该中心宿舍,月薪2800元左右。2012年2月20日,曾巧与武某某未婚生育一女武某某,武某某于2012年6月起随父亲武某某在深圳市居住,武某某现在深圳市龙岗区联兴企业公司电子二厂工作。曾巧家庭内另有父亲曾某某、母亲余某某、哥哥曾勇。庭审还查明,豫QB1798车辆在本事故发生前已转卖给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系王某某雇佣司机。豫QB1798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期内。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曾某某、余某某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豫QB1798车辆与豫SQ7551车辆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韦长红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曾巧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某某、余某某、武某某作为受害人曾巧的父母、女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曾巧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明港镇城区工作、生活已经超过一年,期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武某某随父一直生活于深圳市,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曾某某、余某某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辩称不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综上,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2398元/年×20年=447960元;3.武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6年÷2=118576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35515元。因豫QB1798车辆分别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支付。在交强险承担赔偿110000元之后,其余损失525515元,被告王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赔偿30%,计157654.5元,可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曾某某、余某某、武某某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曾某某、余某某、武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57654.5元,可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王某某已赔付的20000元可从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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