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世海,男,1956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刘树青,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徐德成,男,1955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西,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徐世海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树青、徐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反诉原告)刘树青,被告(反诉原告)徐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必铎、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徐世海诉称,2013年10月13日14时许,刘树青驾驶徐德成的豫SD1995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新店村北石湾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树青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人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再不愿承担其它赔偿。因为我一直在外打工挣钱,此次事故使我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压力,生活上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两人赔偿我各种损失90664.76元(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931元、护理费5840.5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3500元、伤残补助费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2:8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刘树青、徐德成共同答辩并反诉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徐世海酒后驾车,行为失控,走错道路导致的,其应负全部责任。徐世海回家从南往北,在北石湾路口往东拐,而正常行驶路线是在北石湾路口从南往东直接沿路边右拐就过去了,不需要穿过路口再往东拐。而徐世海因酒精作用,车速特快,在北石湾路口南50米处超过邵文娟的车,不是沿路边右拐往东,而是穿过路口再往东拐,正好撞上往西行驶的刘树青的车,本来刘树青开车从东往西,徐世海从南往东右拐,双方各行其道,显然是徐世海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其应负全部责任。二、交警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的责任认定,与现场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交警队在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徐世海由南向北右转弯是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忽视了其中必须查明的细节,在现场勘查、取证时极不负责任,对在场人反映徐世海饮酒的事实,也不予检测,为此作出完全相反的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双方的责任。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完全是因徐世海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判令徐世海返还我方已支付的多余医疗费,赔偿我方车损153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4时许,刘树青驾驶徐德成的豫SD1995号普通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辛店村北石湾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徐世海驾驶电动车在此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徐世海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徐世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接到报警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树青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路面不仔细,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世海因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世海受伤后,被当即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3-7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颌面及双膝皮肤裂伤,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医嘱要求全休四周。为治疗损伤,共花医疗费18000元,徐德成为其垫付费用17000元。事故中,徐世海的电动车受损,其提供的购车发标显示购买价为3500元;徐德成的豫SD1995号车亦受损,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530元,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
徐世海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证实其自2010年6月始,在平桥镇两庙居委会租住李友明的房屋居住,长期以打零工为生。徐德成则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徐世海以种田为生,农闲时在外打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经过调查对事故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公正。徐德成对该认定所提出的质疑,均是靠推理而得出的结论,不足为信,因此,对徐德成就事故责任所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次事故的成因,徐世海负事故30%的责任,徐德成负事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徐世海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得到赔偿,交强不足的部分,由肇事车车主——即徐德成依责任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而徐德成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则应由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其自行负担。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确定,徐世海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3、营养费42天×20元/天=840元;4、护理费42天×69.53元/天×2人=5840.52元;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计算期间应为住院及全休时间;而标准可根据徐世海的实际情况,参照建筑业和农林牧渔业两种行业的平均水平确定,即60天×78.4元/天=4704元;6、交通费根据徐世海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为500元为宜;7、关于伤残补助费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徐世海向法庭提交了其原村委会证明、现住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证明其现居住在平桥镇两庙居委会,根据证据优势,徐世海的证据较徐德成的相反证据更具优势,所以,应当采信徐世海的证据。故其伤残补助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0年×20442.62元/年×10%=40885.24元;8、车损不应认定,因为事故发生后,徐世海的电动车没有经过物价部分评估,其要求整车赔偿3500元没有依据。9、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徐世海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酌定为4000元为宜;10、鉴定费700元。按照交强险的赔偿原则,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100元,应由徐德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后,超出的10100元由双方按责任承担,徐德成负70%,即707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5929.76元,应由徐德成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徐德成承担70%,即490元。
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徐德成也有财产损失,其车损1530元,徐世海应当承担30%,即4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徐德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徐世海各种损失73489.76元,履行时应当扣除先行支付的17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徐世海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徐德成财产损失459元;
双方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本诉诉讼费2070元,反诉诉讼费50元,原告(反诉被告)徐世海负担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徐德成负担1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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