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念、郑红霞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7:36:51 |
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62号 |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 被告徐念,又名徐念军,男,1972年出生。 被告郑红霞,女,汉族。系被告徐念之妻。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鹏宇公司)与被告徐念、郑红霞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鹏宇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7月12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念、郑红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宇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念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念将其所有的车辆豫HB3606/豫HN720挂号车挂靠于原告公司,原告为登记车主,为其提供营运服务,被告徐念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4800元,而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徐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车辆的保险、年检、二级维护、技术评定、缴纳车船税、营业执照税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中途被告徐念转户的,应向原告交纳转户费6000元,2011年11月27日,被告徐念因资金紧张,由其妻子郑红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截至2012年6月30日,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5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且被告徐念口头告知原告已经将车辆按照废铁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念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2、被告徐念将其所有的豫HB3606/豫HN720挂半挂车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3、被告徐念向原告交纳转户费6000元、服务费7200元;4、被告徐念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 原告鹏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分别为:1、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一份,2、豫HB3606/豫HN720挂车行驶证复印件,3、借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原告鹏宇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念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将车辆变卖处理,二被告夫妻共同欠原告3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徐念、郑红霞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鹏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鹏宇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念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借款支付被告郑红霞,因借款实际用于车辆的运营,被告郑红霞借款系为经营车辆,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徐念和郑红霞共同承担,因被告徐念已将车辆处理,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支付转户费、服务费、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念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 被告徐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HB3606/豫HN720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并向原告交纳服务费7200元、转户补偿费6000元。 被告徐念和郑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被告徐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