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9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夏某某,女,汉族,1987年3月24日生。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接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卢某某从原告夏某某父亲夏根生处借款213000元,其中20万元打有借条,另1.3万元后补有证明。2014年4月,原告父亲夏根生因病突发脑溢血住院,住院期间原告找被告要钱为原告的父亲治病,被告于这个原因在2014年4月份还款5万元整,余款一直催要无果,次月,原告父亲因病情加重医治无效逝世。事后清算原告父亲的债务问题,一直与被告打电话要钱,期间通过几次电话被告一直搪塞,后再打电话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卢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42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卢某某从原告父亲夏根生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14年4月,夏根生因病住院期间,被告卢某某还款50000元。因在此之前,卢某某另借夏根生13000元现金,故在2014年5月29日卢某某打下欠条一张“欠夏根生款拾陆万叁仟元整(163000元)利息另计。”在此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此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向原告之父夏根生借款的事实清楚,其拖欠的本金是163000元,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为80000元。本息合计243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242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应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2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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