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方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26日生。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生。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在淮滨三空桥乡给余某某干活,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结清,原告今天正式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33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前,原告在被告余某某承包的淮滨三空桥乡建筑工地干活,经结算2014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方某某叁仟叁佰元整(3300元)”该款欠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后未果。原告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属实,原告要求清偿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方某某工资款3300元整。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承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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