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军,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佰柱,男,汉族,1982年6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波,男,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
原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佰柱、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东波从原告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进货真老酒头一坛,酒款1800元,并出具有欠条。截止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又多次从原告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进货,都未付现金,只出具了欠条,包括:2014年1月21日,一件VIP特供,两件贵宾特供,共计2520元;2014年1月26日,3件老根酒,1件VIP特供,共计1560元;2014年5月21日,2件VIP特供,供1200元;2014年5月30日,1件贵宾特供,960元2014年7月2日,2件VIP特供,共计1200元;2014年1月23日,3件老根酒,960元;2013年9月27日,10件老根酒,10件700ml,共计6400元;2013年9月27日,10件700ml,共3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共计19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东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东波从原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处购酒,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0张,欠条详细载明所购买酒的名称、件数、金额等,欠款金额合计为19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0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所欠酒款的事实及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东波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东波给付欠款19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东波给付原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酒款1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刘东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月姣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