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要要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8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要要,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长庄水果批发市场内。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7月1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要要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李要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要要在任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收取的客户支付给福泰商砼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挪归个人使用,共计65.5万元。2014年4月,福泰公司发现李要要有收取货款不上交的行为,找李要要核对账目,李要要上缴12万元货款给公司,余款53.5万元至今未还。
1、2013年11月份,李要要收取信阳市平桥区长台乡冯楼新型农村社区项目负责人兰恩东混凝土货款5万元,未上交公司,挪归其个人使用。
2、2013年11月,李要要收取洛阳河阳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交给公司5万元,其余的15万元挪归其个人使用。2014年4月份,公司发现李要要挪用资金的行为,李要要还给公司12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还。
3、2013年11月18日,李要要收取信阳一号院20-23号库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全胜混凝土款15万元。李要要将其中的5万元上缴给公司,剩余10万元混凝土款,挪归其个人使用。
4、2013年12月20日,李要要收取林州二建集团混凝土款10万元,未上交公司,将该款挪归其个人使用。
5、2014年1月24日,李要要收取郑州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0万元,2014年4月16日,收取郑州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万元。后李要要退还给郑州建安公司经理李培恒19.5万元,让李培恒把款付给福泰商砼公司。李要要将其余的25.5万元混凝土款,挪归其个人使用。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要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事实有异议,提出钱已经交给公司销售经理王亚军,对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要要在任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收取客户支付给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挪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共计65.5万元。2014年4月,福泰公司发现李要要有收取货款不上交的行为,找李要要核对账目,李要要上缴12万元货款给公司,后其家人将李要要的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轿车交给公司折抵10万元货款。2015年3月25日,李要要的家人将一辆搅拌车折抵余款43.5万元,至此李要要挪用的全部资金已经退赔。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要要收取信阳市平桥区长台乡冯楼新型农村社区项目负责人兰恩东混凝土货款5万元,未上交公司,挪归其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要要的供述,证实他们福泰公司向兰恩东承建的长台冯楼新型农村社区项目供应混凝土,前后经手共计30万元,他在这个业务上收取的款项全部交给公司财务了。2013年11月份,他从兰恩东那收了5万元项目款后交给公司经理王亚军了,王亚军给公司会计刘俊华打电话让她来办公室,钱让刘俊华拿走了,后来因为他跟财务闹矛盾,他没有让财务开收据。该项目中有一张他们公司给郑州建安公司的5万元的收据,他把这张收据和兰恩东项目的收据放在一个信封里了,他没注意把郑州建安公司的5万元收据给兰恩东了。
2、证人王亚军(福泰商砼有限公司销售部门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他公司与兰恩东承建的信阳市长台乡冯楼新型农场社区签订商砼混凝土合同,工程建设的后期他公司安排李要要向对方催要混凝土款。2013年11月20日李要要从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信阳一号院水泵房工程那收取5万元混凝土款交给了公司财务,公司财务给李要要开具了收据,后李要要又到兰恩东那去要混凝土款,收取了5万元混凝土款,李要要将开具给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信阳一号院水泵房工程的5万元收据交给了兰恩东承建信阳市长台关乡冯楼新型农场社区工程的财务,李要要私自将这5万元侵占了,所以李要要在这个合同上侵占了公司5万元。李要要辩解说2013年1月的一天,他在办公室交给他兰恩东项目货款5万元,没有这件事。
3、证人刘俊华(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他们公司和兰恩东负责的长台关冯楼村新型农村社区项目签订了商砼买卖合同,该项目由李要要负责。对方说交给公司40万元,其中10万元通过公司转账,30万元是李要要经手,但公司只通过收转账10万元,李要要交来25万元。尚有5万元没有收到。李要要说2013年11月一天,他在王亚军办公室交了5万元,王亚军让她拿走了,没有开收据,没有这回事。他们收到的货款都开有收据。
4、证人兰恩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他们项目部和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了商砼买卖合同,李要要是业务员,项目部一共给付他们公司6次款:第一次是2013年9月14日向福泰商砼公司转账10万元,后来公司出具了收据;第二次至第五次是在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每次都是5万元整,一共给李要要4次钱,共计20万元,其中3次是现金,一次是转账到李要要账户,李要要后来给他出四张收据,每张5万元,后来发现其中一张的时间开错了,开成2011年了,一张收据日期是2013年11月20日,开给郑州建安公司的,上面写的是“今收到郑州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信阳一号院水泵房工程)混凝土款,五万元整。”第六次是在2013年12月3日,他付给李要要5万元现金,但是李要要说他的业务上不去,他先垫付5万元,先给公司付10万元货款,让兰恩东打个5万元借条给他,他就按照李要要的意思给他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李要要给了一张10万元的收据,收据日期是2013年12月3日。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他陆续将5万元还给了李要要。
5、信阳市福泰商砼买卖合同,证实福泰公司给长台关乡冯楼新型农村社区项目部供应混凝土的买卖合同。
6、收据:
①2013年9月14日,福泰公司收到冯楼村新型社区项目部混凝土款10万元;
②2013年10月9日,福泰公司收到冯楼村新型社区项目部混凝土款5万元;
③2013年11月5日,福泰公司收到冯楼村新型社区项目部混凝土款5万元;
④2011年11月4日,福泰公司收到冯楼村新型社区项目部混凝土款5万元;(经刘俊华证实日期写错了,应为2013年)。
⑤2013年12月3日,福泰公司收到冯楼村新型社区项目部混凝土款10万元;
⑥2013年11月20日,福泰公司收到冯楼村新型社区项目部混凝土款5万元。
该起事实,被告人李要要当庭供述,他将5万元交给交给了王亚军,公司没有给收据,但是证人王亚军及刘俊华均证实无此事,也无证据印证李要要的辩解,证人证言及书证显示,确实有5万元货款李要要收取后没有交到福泰公司,因此该起事实,足以认定。李要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2013年11月,被告人李要要收取洛阳河阳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交给公司5万元,其余的15万元挪归其个人使用。2014年4月份,公司发现李要要挪用资金的行为,李要要还给公司12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要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亚军、刘俊华、杨兴伟的证言,信阳市福泰商砼买卖合同、收条、收据、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要要收取“信阳一号院20-23号库”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全胜混凝土款15万元。李要要将其中的5万元上交公司,剩余10万元挪归其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要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亚军、刘俊华、王全胜的证言,转账单、汇款单、收条、收据、福泰商砼和信阳一号院的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要要向林州二建集团收取混凝土款10万元,未上交公司,将该款挪归其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要要的供述,证实福泰公司和信阳杨见坡所在的林州二建承建的“信阳一号院肆标6号、8号、10号宿舍楼”项目中,公司报案称他侵占了10万元货款,但他没有侵占这笔钱,他把这10万元货款给了王亚军了。
2、证人王亚军的证言,证实自从李要要出事以后,他们公司就把李要要任职期间负责项目的账目重新梳理了一遍,林州二建的负责人杨见坡给他们出示了一张署名为李要要的收据,收据上显示“2013年12月20日,收到林州二建商砼款10万元,系付,因王亚军有事让我来拿,收款人:李要要”字样,但是这张收据并不是他们公司的正规收据,一是收据上没有公司的公章,二是收据上也没有出纳的签名。这个项目是由李要要负责,他没有安排李要要向林州二建收取这10万元货款,他们公司也没有收到李要要交来这笔钱。李要要辩解说在锦江酒店给过他10万元钱,他确实曾在锦江对面从李要要处收取了10万元,其中的5万元他交给了张瑞文付沙子款,另外5万元交给公司财务了,财务开的有收据,即“2013年12月31日,收到林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十万元整。”
3、证人刘俊华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底的时候,她们公司与李要要负责的林州二建项目负责人杨见坡对账时,发现,她们公司收取对方货款80万元,而林州二建方说,在该项目中,一共交给她们公司业务员90万元货款,但是他们财务在这个项目中只收到80万元的货款,这样就差10万元货款。林州二建还给他们出示了一张署名为李要要的收据,显示李要要收了10万元,但这张收据不是他们财务开出的,上边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她的签名。王亚军在锦江附近收取李要要10万元,情况是这样的,王亚军从李要要收取的10万元货款后,当时交给了沙子供应商张瑞文5万元现金,王亚军随后把剩余的5万元货款交给公司财务,财务开的有收据,即“2013年12月31日,收到林州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十万元。”并出示了一张网上转账支付给张瑞文的凭证,印证了王亚军的证言是事实。
4、证人杨见坡的证言,证实他们两家公司在工程期间的资金往来都是经过李要要之手,前后大概一百多万,有直接给李要要现金的,也有转到李要要提供的账户上的,2014年6月份的时候,李要要所在的福泰商砼公司与他们公司对账,发现其中有一笔10万元的货款,福泰商砼说没有收到,但是他们公司有李要要写给他们会计周党伟的收据,即“2013年12月20日,收到林州二建商砼款十万元,收款人李要要”,这张收据是李要要亲手写的,现金往来都是通过李要要协调的,他们的货款平时都是交给李要要,有现金,有转账。
5、信阳市福泰商砼公司买卖合同,证实双方的买卖情况。
6、收据,票号049743,证实李要要收到林州二建商砼款10万元。
7、电子汇款回单,证实福泰商砼公司共计支付张磊(张瑞文)沙子款共计115400元。
8、收据,证实福泰商砼公司开具给林州二建的混凝土款,共计5张,其中包括2013年12月31日的收据。
该起事实,被告人李要要供述10万元给了王亚军,王亚军没有给收据,但是王亚军和刘俊华的证言证实,在锦江付给兰恩东的10万元,公司已经给李要要开了收据,与对账显示的2013年12月31日的收据相吻合,没有证据显示2013年12月20日李要要收到的10万元已交付给公司财务,因此该起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李要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李要要收取郑州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0万元,2014年4月16日,收取郑州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万元。2014年4月20日李要要退还给郑州建安公司经理李培恒19.5万元,让李培恒把款付给福泰商砼公司。李要要将其余的25.5万元混凝土款挪归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要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亚军、刘俊华、李培恒的证言,福泰商砼和信阳一号院的买卖合同、欠条、自动提款机通知书、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户籍信息、前科证明、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福泰商砼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人员工资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提供的谅解书及车辆抵押转让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要要利用自己身为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65.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李要要及家人将挪用的资金全部退还给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李要要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李要要当庭自愿认罪,虽然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但不影响其认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要要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志武
审判员  张 素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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