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马营超限检测站诉被告刘某某、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8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马营超限检测站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站长。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6月2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公司经理。
原告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马营超限检测站诉被告刘某某、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接到本院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驾驶豫LC3368号货车,沿国道107线行驶至马营超限检测站,因操作不当,将道路中间的中央隔离设施撞坏,造成损失14190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刘某某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与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4190元及交通费360元、评估费660元,共计15210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经我公司定损,原告财物损失为4790元。原告自己委托评估,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的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没有合理理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0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LC3368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营超限检测站时,因操作不当,将超限检测站设置的中央隔离设施撞坏,造成事故。经交警队明港勤务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央隔离设施的损失,经交警队明港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市价格事务所评估价,鉴定损失为14190元,鉴定费用660元。另查明,豫LC3368号汽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刘某某应当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因豫LC3368号汽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处于保险期内,故可由漯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部分损失。原告的中央隔离设施损失14190元,是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应当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只有4790元,没有依据,本院无法认可。但被告辩称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没有合理理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马营超限检测站损失1419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马营超限检测站鉴定费损失660元。
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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