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2:08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144号

原告王某,女,1973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沈某某,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农历10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1995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甲,现已经成年。2003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生气,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语言难以交流。2013年1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

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1995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甲,现已成人。2003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2013年1月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王某以其与被告沈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及婚生女沈某甲、婚生子沈某乙户口登记薄复印件各一份;3、结婚证原件;4、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5、证人杜某某、张某、沈某甲证言各一份。被告未举证。本院调查被告母亲证明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因此婚生子抚养权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应维持现状,暂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力审判员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   学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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