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上天梯怡和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新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8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信阳市上天梯怡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新梅,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生。
原告信阳市上天梯怡和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新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梅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517.658立方米(198元/立方米),共计102496元。按合同约定货款每达到10万元双方结算一次,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14年10月8日16:00前全额支付货款,并承诺如未履行承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赔偿违约金。
被告张新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自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517.658立方米(198元/立方米)共计102496元。按照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第3条结算和付款方式:每10万元结算一次,对账完成3日内甲方(即被告)汇款至乙方(即原告)账号。第6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方停止向被告方供货,但原告已供被告的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同时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本人承诺在2014年10月8日16:00之前,将全额货款付给信阳市上天梯怡和建材有限公司,若未履行承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遵守。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应得货款,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显然过高,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适当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应按所拖欠货款数额为本金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计算较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信阳市上天梯怡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2496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919元,由被告张新梅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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