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王某,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女,系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1985年5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益红、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2014年农历5月24日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黄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还好,婚生子太小,分开后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了对家庭和孩子负责,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婚生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6月21日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王某以其与被告黄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家庭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4、证人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证言各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有了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两年偶有吵闹,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是双方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为了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晨
